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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承志与胡志审、胡志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志,胡志审,胡志宝,肖长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539号原告张承志,居民。被告胡志审,居民。被告胡志宝,居民。被告肖长顺,居民。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经被告胡志宝、肖长顺担保,被告胡志审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同时还约定不按时还款,承担2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三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给原告。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着,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胡志审称已归还部分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被告胡志宝、肖长顺担保,被告胡志审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久拖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志审称已归还部分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承志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胡志宝、肖长顺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6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