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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480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作廷,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农民,系山东省临清市刘垓子镇左桥村128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勇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现年三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7月8日,原被告二人因生气吵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殴打行为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审理。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5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陪嫁一宗,价值4万元;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1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以后生活中要包容原告,一定要尽到丈夫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临清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争执的主要问题有: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二人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婚生子出生后未满一个月被告便手持床刷殴打原告。2013年9月,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胳膊受伤。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腿部眼部胳膊,声称要拿菜刀砍原告。2015年7月8日,被告手持木棍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部位受伤,上述被告的殴打行为持续时间长达5分钟左右,且殴打程度越来越严重,从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二人现已经无和好可能,以上均没有报警记录,但原提交2014年3月18日由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及照片7张,证明原被告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称与原告分居时间属实,但期间一直保持联系。原告认可保证书是自己所书写,但对照片上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称从未先动手打过原告。2、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丙,现随被告方生活,如判决离婚,原告要求由被告自行抚养孩子。被告认可孩子基本情况属实,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3、财产问题原告称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橱1套、碗橱1个、鞋柜1个、餐桌1个、餐桌1套、梳妆台1张、电视柜1个、皮革沙发1套、茶几1个、电脑桌1套、32寸彩色电视机1台(康佳牌)、电冰箱1台、挂式空调1台(格力牌)、半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牌)、被褥19床、床单18个,以上财产价值约计4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房间2间、太阳能1个、电动三轮车1辆、组合橱1套、餐饮用具1宗、存款11万元。被告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除被褥19床和床单18个不清楚数量之外,其余财产予以认可,且在被告处。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2间实为洗澡间和门帘洞,餐饮餐具有但具体不清楚,有存款1万元、个人保险1万元,其余在原告手中。原告称存款11万元分别为余额宝存款6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万元,住房公积金现金4万元,以上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余额宝中曾经有过6万元,但现在只剩1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里没有1万元存款,为1万元的个人保险,住房公积金已经全部取出。现在原告在刘垓子农村信用社存款1.8万元,工商银行存款为2.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称原告的二伯父向原被告借款1万元,原告称借款不属实。原告提交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一份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种类及数量,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婚姻合法有效。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