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12年6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开化县公安局处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2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H×××××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开化县华埠镇朝阳村皂角自然村出发,驶往开化县城新东方大酒店。21时37分许,行驶至205国道文化艺术中心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8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方某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和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陈某、范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方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有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方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江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