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莉与黄关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黄关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陈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新才、邵佩,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关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全庆。原告陈莉与被告黄关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佩、被告黄关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诉称,2015年1月30日18时55分许,被告黄关良驾驶浙A×××××号轿车沿3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0国道320KM(新安江东站)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及案外人郑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案外人郑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关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郑丹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建德市中医院、桐庐县妇幼保健医院治疗。另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3366.22元(其中医疗费365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天=200元、营养费25天*50元/天=1250元、误工费54天*48372元/365天=7456.4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且非医保、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关良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黄关良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护理记录单及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一组,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误工及营养期限的事实。5、B超检查单三份,证明原告不是主动要求流产,而是因为胚胎停止发育不得不流产的事实。6、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黄关良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250.65元,原告当晚在医院观察,第二天没事就回去了,当时我想再补偿点误工费给她就好了。后来原告跟我说她发现自己怀孕了,因为交通事故后拍过X光,觉得不好,可能要打掉。我说这个事情她要跟她家人商量。原告流产后找到我,叫我们调解,但保险公司的人说调解��了,让原告来法院起诉比较妥当。另外,同一事故受伤的郑丹我已经去看过她,她说不要紧。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黄关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发票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如下:对医药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药用药、非伤科用药共计485.7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发现自己怀孕,后是因为拍过X光怕对小孩不好所以流产的,所以医药费部分需要打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4天,标准11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未构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3、6、7三性均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伤科用药,其他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桐庐妇幼保健院的相关材料及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流产;证据4、误工认可14天,桐庐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是否采信,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关良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等认定如原告所述一致,并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留院观察一晚,期间进行各项相关辅助检查(含颅脑CT、胸部CT、X线),并注射孕妇慎用药品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盐酸纳美芬注射液,注射孕妇禁用药品醒脑静注射液,配服(用)孕妇禁用药品龙血竭片、狗皮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月7日、2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1周、1周、14天。(二)2015年2月8日,经医院诊察确定原告怀孕。2015年3月4日,原告在桐庐县妇幼保健院经B超检查,提示宫内早孕,可见胚芽及原始心管搏动。2015年3月26日,原告分别在建德市乾潭镇中心卫生院、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经B超检查,检查报告单分别载明宫内早孕,未见明显原始心博和未见明显心管搏动、难免流产考虑。同日,原告在桐庐县妇幼保健院住院,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平素月经规则,末次月经2015年1月8日,行经如常。停经22天因车祸行盆腔放射线检查,停经29天尿妊娠实验阳性确诊早孕,停经56天B超检查示“宫内早孕,可及胚芽及心跳”,今自诉要求孕检B超发现难免流产,经门诊检查后拟“稽留流产”收入院。入院后口服药物引产。桐庐县妇幼保健院于2015年5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周。(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关良垫付原告医疗费2250.65元。(四)事故另一受害人郑丹同意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8天*48372元/365天=3710.73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以上合计3760.7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流产而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伤服用孕妇禁用药品,故其流产系车祸所致。两被告认为原告系主动要求流产,且其流产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B超单及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是在B超检查时发现未见胚胎明显心管搏动,被医院确诊为稽留流产(过期流产,即胚胎停止发育后尚未自然排出),从而在医院口服药物引产。为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系稽留流产而非主动要求流产,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救治过程中,原告进行相关辅助检查(含颅脑CT、胸部CT、X线),并服用孕妇慎用、禁用的相关药品,而此时正值原告怀孕22天,结合本院走访妇产科医生及相关医学常识,上述检查、用药在对胚胎发育存在一定的影响��为此,不排除原告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联系,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流产与本次事故必然不存在联系,但若未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怀孕初期未必会进行上述相关辅助检查,并服用孕妇慎用、禁用药品。为此,被告黄关良对原告因流产而产生的损失应适当进行赔偿。但原告作为孕龄妇女其应当对进行相关检查、用药有一定警惕性,且原告此次流产也不排除其自身身体机能因素在内。原告因流产而支出合理费用共计7037.46元【其中医疗费为3659.81元-155.40元(他人用药)=350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7*48372元/365天=2783.05元、交通费50元】,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黄关良赔偿原告因流产所产生的相关损失2345.82元。另外,虽原告未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但流产必定对原告产生精神损害,为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黄关良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关良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06.55元(3760.73元+2345.82元+3000元)。两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误工时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黄关良垫付的医疗费,由两被告另行结算。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陈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106.55元。二、驳回原告陈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7元,由原告陈莉负担231元,被告黄关良负担86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