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大同市城区资产经营中心、丰镇市京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泰伦和矿山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大同市城区资产经营中心,丰镇市京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泰伦和矿山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拥军路107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生,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小勇,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街1号丽华大厦4层。负责人张巨山,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逸迪,该公司职员。被告大同市城区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宾西路。法定代表人杨云鹏,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镇市京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农机局院。法定代表人温廷汉,任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原市泰伦和矿山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西街20号1幢5层12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宝,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大同市城区资产经营中心、丰镇市京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泰伦和矿山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小勇、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逸迪、被告大同市城区资产经营中心委托代理人赵蕾、被告太原市泰伦和矿山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镇市京和有限责任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经2015年4月15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丰镇市京和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6月25日,原告欠中国银行大同分行169万元,该分行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并签订了《转让协议》。2008年11月4日,该公司又将这笔债权转让给被告大同市城区资产经营中心。2008年11月13日,该中心将债权转让给被告丰镇市京和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22日,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告太原市泰伦和矿山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上述四被告的转让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转让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起诉请求确认四被告多次债权转让合同无效。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及转让合同,证明债权的多次转让没有经过资产处置公告的方式进行,没有经过评估招标、拍卖等程序;2、(2014)同商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债权人向原告主张债权的案件因事实不清被发还重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2004年我分公司接受一批不良债权,其中包括本案原告的债权。2008年11月4日,我公司以拍卖的形式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大同市城区资产经营中心,我公司的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大同市城区资产经营中心辩称,原告主张我中心的转让行为��效,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我中心通过拍卖形式接受了该笔债权。2008年11月13日,我中心与被告丰镇市京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其中包括该笔债权。我中心通过合法途径转让债权,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损害相关利益,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我中心与被告丰镇市京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协议有禁止性规定,被告丰镇市京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行为与我中心无关。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同市城区资产经营中心提供如下证据:1、成交报告、公证书、进账单,证明该中心受让债权的程序合法有效;2、债权转让协议及公证书,证明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合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丰镇市京和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原市泰伦和矿山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应在我公司诉讼追偿债务的案件中进行反诉,另行起诉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我公司受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并依法通知了债权人,请法院依法认定。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太原市泰伦和矿山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承诺书、催收借款通知书、债务承担协议、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下属单位向中行借款,原告承继了该笔借款且在合同中约定了通知方式及地址,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债权转让协议、分类债权转让清单、山西日报,证明第一次债权转让金额已通知债务人;3、第二次转让合同与报纸公告,证明第二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4、第三次转让合同与报纸公告,证明第三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5、第四次转让合同、公证书、特快专递详单、照片,证明第四次转让程序合法有效,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原告。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第三次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次债权转让不能证明已通知债务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4日,山西省大同公路分局工程五处向中国银行大同市城区支行借款200万元,利率为年7.3125%,还款期限为2000年10月13日。山西省大同路桥总公司为借款本息提供��带责任保证。后山西省大同公路分局工程五处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改制为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和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4月17日,上述借款本息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大同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2004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在山西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分别于2006年6月22日、2008年2月1日在山西日报及山西经济日报向上述借款人和担保人刊登了催收公告。2008年11月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被告大同市城区资产经营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将上述债权通过拍卖��让于被告大同市城区资产经营中心。2008年11月1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于2010年7月21日更名为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2008年11月13日被告大同市城区资产经营中心与被告丰镇市京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丰镇市京和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由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出具公证,将债权转让情况及对担保人的催收通知进行了公证。2010年10月22日被告丰镇市京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泰伦和矿山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太原市泰伦和矿山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银行大同市分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国银���大同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将该转让行为通知原告,履行了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告知义务,故该债权的第一次转让协议有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大同市城区资产经营中心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转让人也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将该转让行为通知原告,履行了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告知义务,故第二次债权转让合同有效。被告大同市城区资产经营中心与被告丰镇市京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丰镇市京和有限责任公司向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和原告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及《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并申请大同市��诚公证处对该送达行为进行公证,确认通知已由两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接收,履行了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告知义务,故第三次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010年10月22日被告丰镇市京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泰伦和矿山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丰镇市京和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和原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并对邮寄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可以确认债权出让人已将转让通知寄出,但出让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债务人及担保人已实际收到转让通知,因此该笔债权的第四次转让对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和原告不发生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国银行大同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现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二、确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大同市城区资产经营中心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三、确认被告大同市城区资产经营中心与被告丰镇市京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四、确认被告丰镇市京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泰伦和矿山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人民陪审员 温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文文赵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