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玉庭与王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庭,王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27号原告:陈玉庭。被告:王长华。原告陈玉庭为与被告王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被告王长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农历3月初一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长华于2005年3月初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05年3月初一借陈玉庭伍万元正。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庭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玉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王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章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