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澜沧县,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智睿、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景洪市江北曼阁村27号住宅楼下,将被害人石某某借给刘某某的一辆蓝色超标牌云K399**号二轮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将该车推至曼阁村玉忠百货店时,被曼阁村的民兵岩某某等人抓获。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收收缴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景价鉴(2015)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及物证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动车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3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菁审判员 侯 平审判员 黄志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柴沁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