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史某某,女,47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某某,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大西牛波罗新村*号楼*单元***室。原告史某某诉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进行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大西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离开住所地,不知去向。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大西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离开住所地,不知去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现被告离家未归。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国林审判员 刘亚文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