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职工,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寿县寿春镇定湖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定湖巷地方税务所门口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寿县寿春镇居民时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寿县公安局民警及时将杨某带至寿县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杨某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1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122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寿县寿春镇定湖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县地方税务局门口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寿县寿春镇居民时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发生刮碰,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寿县公安局民警及时将杨某带至寿县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杨某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1mg/100ml。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22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第18号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时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广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洪训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