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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彭文芳与陈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芳,陈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049号原告彭文芳。委托代理人叶磊。被告陈敏敏。原告彭文芳为与被告陈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陈敏敏享有的位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x商位的使用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芳的委托代理人叶磊与被告陈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芳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敏敏辩称,1.上述借款均系我公司老板OMER和我公司客户xxx向原告借的。2015年4月13日与4月24日的借款共计30万元,均系我公司老板xxx向原告借的。原告作为我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双方平时业务往来较多,原告和xxx私人关系很好,所以当时xxx也没有出具借条。因为xxx当时不在中国,原告就把借款打到我的账号上,之后,我代为转交给xxx,xxx把钱用于何处我并不知晓。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20万元系我公司客户也是苏丹人ABUBAKAR向原告借款。当天xxx出具了欠条一份,上面清清楚楚写的是x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原告故意不拿出这份欠条,就是想把借款嫁祸到我的头上。事实是因xxx没有开立中国的银行账号,把钱打到我的银行账号,我代为转交,之后我也确将20万取出转交给xxx。至于xxx把钱用于何处,我也不知晓。2.我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我只是代收借款,借款人均不是我本人。原告在汇款时的附言均系原告私自添加,我从未向原告借款,事实上我只是碍于老板的关系,代为联系、代收借款、帮忙转交。故,我不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借贷并不一定要以借条为基准,原告常年在国外,不可能要求被告写借条,这些款项都是原告让在国内的朋友汇的,由于没写借条,也特别交代朋友在汇款上注明用途。原告和老外并不熟识,与老外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六份,证明原告委托朋友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电子回单上的附言是不知晓的,被告不是借款人只是代收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及短信截图三份,证明欠原告款项的是ABUBAKAR以及收到款项时并不会显示附言内容的事实。原告质证欠条和本案无关,该证据只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这份证据是真的,也只能证明老外和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对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所举证据中,欠条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短信截图的真实性原告虽无异议,但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后,借款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未持有借条等借贷合意凭证,但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故原告针对被告借款已完成举证义务。现被告抗辩不存在借款事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判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文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陈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