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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郭希合与张英超、张敬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希合,张英超,张敬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17号原告:郭希合。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超。被告:张敬超。被告张敬超委托代理人:张英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号城东花园东苑**幢101、102、103及****层。负责人:陈青,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希合诉被告张英超、张敬超、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希合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张英超、张敬超委托代理人张英超、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希合诉称:2015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张英超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府西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回民中学南侧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原告郭希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郭希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5年3月11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9201500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希合无责任。被告张敬超系皖J×××××号小型轿车车主,在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24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希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医疗费用支出共计27,207.35元。4、诊断证明2份、费用总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的伤情。5、原告名下营业执照1份、完税证明4份、信用社存折1份(用该存折的钱交税)、证明原告家的收入情况为批发零售业。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3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90日。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2,000元。8、车辆损失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5,250元。9、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评估费为200元。10、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花费为1,300元。11、交通费证明,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支出5,000元。12、护理人员:李改存(原告妻子)、郭志平(原告之子)的户口页各一份。13、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张英超、张敬超对原告郭希合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取证费25元不予支持。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长期医嘱记载原告系普食,因此原告无需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者姓名郭希河与原告姓名不符,无法证明与原告系同一人,且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为2003年-2007年,该营业执照不在有效期内。对于完税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包括存折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车损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做出,不符合鉴定规则,原告在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不符合规定,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对于电动三轮车的施救费1300元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3日,而该收据日期2015年3月25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该事故发生在大名县县城内距停车场较近,根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施救费标准明显过高,应当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施救标准进行收费。对于鉴定费不予支持。对于大名县人民医院120车费700元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该收据并未加盖大名县医院的公章,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对于出租车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邓永健出具的交通费收条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首先邓永健身份不明确,其次并不能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3,400元,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对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合理性有异议,首先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受理日期为2015年6月3日,原告的出院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该鉴定距离出院不到1个月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身体存在多处骨折,对于骨折的伤情根据司法鉴定规则应该在出院三个月后进行鉴定,而原告鉴定时距出院不到1个月,显然原告鉴定时伤情并未痊愈,因此,此时做鉴定明显是不客观的,根据病历显示原告额部约为3厘米裂口,而鉴定报告书中记载为10厘米以上,该鉴定报告与描述相矛盾,因此对于该鉴定报告本公司要求法医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后期医疗费15,000元过高,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护理天数9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为3个月零87天,以鉴定结论护理天数为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认可5,000元。对护理费的标准原告应当提供因护理产生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英超、张敬超辩称:在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张英超、张敬超赔偿。被告张英超、张敬超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张英超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府西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回民中学南侧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原告郭希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郭希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5年3月11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9201500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希合无责任。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8日,原告郭希合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5天,花费78,176.78元,诊断为:1、左膝外伤;2;左髌骨骨折并骨挫;3左胫骨、股骨骨挫伤;4、左膝半月板损伤;5、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6、左膝股四头肌腱、髌韧带损伤;7、左膝滑膜炎;8、颈6棘突骨折;9、颈椎间盘突出症;10、胸12椎体压缩骨折;11、面部复合伤、额部撕裂伤、面颊部撕裂伤、左外眦撕裂伤、鼻尖及鼻中隔撕裂伤、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12、腰背部皮挫伤;13、右示指软组织挫伤;14、右小腿挫裂伤;15、嗅觉迟钝原因待查;术后2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郭希合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改存、儿子郭志平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李改存护理,原告郭希合经营大名县大名府路酱菜门市,李改存、郭志平均系非农业户口。2015年6月21日,大名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000元,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三处;2、后续医疗费15,000元;3、护理期限90日。2015年3月23日,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大价鉴字(2015)第073号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200元,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5,250元。施救费为1,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被告张敬超系皖J×××××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张英超系皖J×××××号小型轿车司机,皖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完税证明、护理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英超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郭希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郭希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张英超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11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9201500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希合无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郭希合的损失有:医疗费78,176.78元、误工费12,513.49元(35,683元/年÷365天×128天=12,513.49元,35,683元系2015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护理费11,574.45元(24,141元/年÷365天×85天×2人+24,141元/年÷365天×5天=11,574.45元,24,141元系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4,250元)、营养费2,550元(30元/天×85天=2,550元)、残疾赔偿金64,215.06元(24141元/年×19年×(10%+2%+2%)=64,215.06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5,25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共计205,029.78元。皖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希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希合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等98,50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希合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0,503元。因被告张英超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郭希合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94,526.78元。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希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029.78。原告郭希合多诉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英超、张敬超答辩称,在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张英超、张敬超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张敬超为皖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郭希合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被告张英超、张敬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英超、张敬超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病例取证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病例取证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营养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者姓名郭希河与原告姓名不符,无法证明与原告系同一人,且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为2003年-2007年,该营业执照不在有效期内,对于完税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包括存折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大名县大名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郭希合的曾用名为郭希河,营业执照显示的有效期虽然截止至2007年,但原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原告的酱菜门市一直在经营,故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于车损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做出,不符合鉴定规则,原告在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公司人员到场,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价鉴字(2015)第073号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结论书,系由专业鉴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故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施救费有异议,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非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郭希合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大名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专业鉴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对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故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后续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该后续医疗费由大名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合法有效,故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护理天数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希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评估费等98,503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希合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94,526.78元;共计205,02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二、被告张英超、张敬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希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郭希合承担8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子明审判员  关永鹏审判员  杨静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阮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