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欧阳某国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国,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422号原告欧阳某国。被告杨某。原告欧阳某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盛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国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被告瞒着原告进行了人流手术,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上半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长期闹有矛盾,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2014年12月16日,被告在赫山区妇幼保健院进行了人流手术。2015年1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双方协商处理,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计划生育保健服务证明、(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长期闹有矛盾,经常发生争吵,自原告撤回离婚诉讼之后至今,双方关系未朝和好方向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足以说明原告离婚愿望强烈,被告单方面进行人流手术的行为亦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欧阳某国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盛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龚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