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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执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XX与郭X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XX,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042号申请执行人郭XX,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XX县XXX镇XXX村。委托代理人郭XX,男,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职业住址同上,系郭XX之父。被执行人张XX,女,1982年4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XXX镇XXX村。本院在执行张XX与郭XX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据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子洲民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书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张XX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张XX交付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燕沟赵庄南城一品17号楼2单元701房子一套、电视、冰箱洗衣机、床、沙发等生活用品由郭XX管理使用;2014年孩子的生活费24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5元,执行费500元。本案在执行中,张XX在腾房中拒绝向郭XX交付原始购房合同,其他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决定对张XX申请执行郭XX支付的房屋折价等款项﹛(2014)子洲执字第00029号﹜暂时不予兑现,并予以提存,现张XX不予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段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宝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