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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00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代表人刘加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阳,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素红、人民陪审员李旭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王伟自2011年11月28日开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2079,截至2015年3月1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合计82225.31元未付。原告自2014年12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5日的欠款本金72771.07元、利息2070.07元、费用7384.17元,共计82225.31元;其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王伟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1871871****2079的信用卡。双方签订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1、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4、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5、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6、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多次以刷卡消费或预借现金等方式使用信用卡,原告自2012年1月7日起于每月7日按月对被告出具账单。被告从2014年12月起连续两个账期未予还款。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72771.07元、利息2070.07元、费用7384.17元,共计82225.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立即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给付欠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5日的欠款本金72771.07元、利息2070.07元、费用7384.17元,共计82225.31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继续按双方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伟负担。此款限被告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燕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龙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