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突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突泉县。现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3月6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16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突泉镇内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丰街路口北60米处,与前方掉头的由林某某驾驶的蒙FY6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于2015年3月9日做出突公交认字第(2015)第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与林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4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林某某证言,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某某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孙凤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