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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荣先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荣先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8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地址: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许志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新春,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延斌,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先元,男,汉族,1961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被告荣先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新春和林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先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称,被告荣先元于2011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办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60万元整,期限120个月。同时,被告荣先元用购买的沙河新村29栋904室房产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向被告荣先元发放贷款60万元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至2015年5月13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3515.10元,利息8917.01元,罚息503.06元,贷款本金余额389841.9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合计422777.09元及2015年5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判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位于本市沙河新村29栋904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6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荣先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荣先元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60万元整,期限10年,被告荣先元用购买的沙河新村29栋904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5.50‰,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8日依约将6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荣先元指定的账户。被告自2011年4月起按月还款,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逾期未按约定正常还款,至2015年5月13日止,其中逾期借款本金23515.10元,利息8917.01元,罚息503.06元,贷款本金余额389841.92元。另查明,2015年5月原告为起诉被告实现债权与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1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凭证、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房产信息和他项权证、未还款项系统查询单、欠款说明以及还款借款记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多次连续逾期未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逾期借款本息、收回全部未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应予以酌情减少利息和相关费用的答辩,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被告荣先元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荣先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借款本金413357.02元,利息9420.07元以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滞纳金(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荣先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律师费16000元。四、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位于本市沙河新村29栋904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2元,减半收取3821元,由被告荣先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包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