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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刚,巴中市恩阳区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某某,女,生于1972年4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8日在万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后同居生活(结婚证丢失,于2012年9月18日在万安乡人民政府补办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于1993年3月27日生育长子高某甲,1999年9月29日生育次子高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且被告长期与一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从2005年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被告向巴中市恩阳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撤回起诉,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现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8日在万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后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3年3月27日生育长子高某甲,1999年9月29日生育次子高某乙。因结婚证丢失,于2012年9月18日在万安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被告纪某某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撤回起诉。被告纪某某撤诉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现原告高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纪某某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后,次子高某乙与原告高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高某某承诺自愿抚养次子高某乙,并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诉称有共同财产位于恩阳区万安乡万林村222号修建砖混结构小二楼住房一栋,但没有完工,现无法居住。有共同债务:2010年4月13日买车在马仕洪处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在万安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12年9月5日建房在吴小林处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20日在刘显红处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20日建房在魏文道处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12日建房在马仕洪处借款40000元,共计2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3)恩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人证言、电话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纪某某虽然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12年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后,就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致使被告纪某某2013年9月起诉离婚。审理中,纪某某虽撤回起诉,但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告高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自愿抚养次子高某乙,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且次子高某乙实际也与原告高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因被告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无法核实,离婚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高某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至成年,被告纪某某享有对婚生子高某乙探望的权利,原告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付畅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