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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尚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尚某甲,男,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尚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和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大武、曹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在巫山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尚某乙,女儿现在随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理取闹,时常打骂子女和原告母亲,且乱砸家中财物。被告与邻居经常吵架,导致邻里关系不和睦。被告还擅自领取原告个人的移民补偿款,严重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要求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旧分居至今,被告亦没有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尚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系在某某镇办理结婚登记不属实,真实情况是在“某某坝”领取的结婚证,双方结婚系经过某某镇政府同意的。2.因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发生矛盾也是在所难免,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系原告母亲经常骂被告在先。3.被告现在同意离婚,亦同意女儿随原告居住生活,但被告因为现身患疾病,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16生育一女,取名尚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婚后的共同财产有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粉碎机1个、割麦机1台、割猪草机1台,婚后的共同债务(其中欠刘忠洪处330元,欠杨开东25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自2014年3月外出,自此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女儿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被告分得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粉碎机1个、割麦机1台、割猪草机1台,并由被告补偿原告上述物品价值款共计500元。同时查明,原告尚某甲曾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旧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女儿的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现在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父母对未随自己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仍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均同意女儿随原告居住生活,故原告要求女儿尚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与原告离婚,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其身患疾病导致无力支付抚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其不支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地生活实际,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均同意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粉碎机1个、割麦机1台、割猪草机1台)由被告分得,并由被告补偿原告500元,该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580元(其中欠刘忠洪330元,欠杨开东250元),该债务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尚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尚某乙随原告尚某甲居住生活,由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尚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粉碎机1个、割麦机1台、割猪草机1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补偿原告尚某甲财产价值款5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刘忠洪330元、欠杨开东250元)由原告尚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已预交),由原告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生效的法律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王大武人民陪审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