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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宇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宇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临沂三禾永佳动力有限公司,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严某某,陈某某,尤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商初字1531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宇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士文,董事长。被告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经理。被告临沂三禾永佳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煜林,经理。被告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华东,经理。被告严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尤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莒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宇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临沂三禾永佳动力有限公司、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严某某、陈某某、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宇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1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宇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临沂三禾永佳动力有限公司、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严某某、陈某某、尤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期间,查封财产由被告保管使用,但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诸葛晓鲁审判员 孔 庆 会审判员 孟 庆 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 帮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