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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金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钱,农民。被告人刘金钱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6日释放。被告人刘金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钱于2014年5月至9月间,多次至常熟市辛庄镇、苏州市相城区等地盗窃财物,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刘金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金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钱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金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钱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金钱先后至常熟市辛庄镇、苏州市相城区等地,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多次实施盗窃,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62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金钱至常熟市辛庄镇平墅村(29)陈埭桥12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人民币900元。2、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金钱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阳村东至桥8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乙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3、2014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金钱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枪堂村(8)陆家浜88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史某乙的现金人民币800元。4、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刘金钱至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朱家桥村(5)张家巷5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5月6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辛庄镇常南村227省道界善段将被告人刘金钱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刘金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顾某乙、史某乙、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甲的电话笔录,证人史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金钱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金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金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金钱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兆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