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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河北长根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占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意,河北长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意(佰氏乐购超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长根商贸有限公司,住保定市北市区金台驿街8号。法定代表人范海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非,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占意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占意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被上诉人河北长根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占意(反诉原告)系佰氏乐购超市经营者,被上诉人河北长根商贸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范海源为佰氏乐购超市的部门经理。2014年8月,长根商贸公司与佰氏乐购签订五份《年度贸易合约》,长根商贸公司作为供应商,向佰氏乐购超市提供散装糕点、酱菜、保健用品、干果蜜饯、蓝月亮和妇炎洁等商品,合同有效期均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账期30天,每月5-10日为对账期,15-20日为结账期。其中散装糕点毛利额保底6000元/年,月毛利额保底500元,月销售3万元以上超出部分扣点5%;酱菜毛利额保底6000元/年,月毛利额保底500元,月销售4万元以上超出部分扣点5%;保健用品联营商品扣率10%;干果蜜饯场地服务费1000元/年,毛利额保底12000元/年,月毛利额保底1000元,月销售6万元以上超出部分扣点5%。2014年11月,长根商贸公司与佰氏乐购超市对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食品、干果、保健品、酱菜销售进行对账,对账后销售总额分别为3131.4元、57415.8元、1506.8元、9568.4元,扣点后金额分别为3131.4元、55102.3元、1356.12元、8661.9元,该对账明细由超市总经理刘振川,部门经理杨立申、范海源、贾薇,审核人刘盼签名确认。2014年12月15日,长根商贸公司与佰氏乐购超市对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销售情况进行了结算,月总收入分别为1543.7元和64782.97元,扣点后金额分别为1389.3元和63244元,上述4份对账明细和2份结算单中的款项长根商贸公司均已收到。长根商贸公司提供保定佰氏乐购超市结算单6份,分别是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3日,结账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总销售分别为11172.8元、77702.93元、34173.4元、11918.8元、2172.2元、133241元,结算金额分别为10572.8元、76517.78元、33364.73元、11218.8元、1954.98元、20808元,结算单均签有“财务审核,刘振川”字样。长根商贸公司还提供佰氏乐购超市采购退货单2份、进货入库单1份,退货单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和2014年11月25日,商品名称为奥涤丽去渍霸洗衣液,数量117瓶,进价18元,金额2106元;安亲安贝紫草油,数量0.48瓶,进价31元,金额14.88元,备注数量错误;入库单时间2014年11月25日,商品名称安亲安贝紫草油,数量48瓶,进价31元,进价金额1488元,备注008007数量错误,补货。上述2014年11月23日退货单制单人签名为刘阳,2014年11月25日的退货单和入库单上无签名。长根商贸公司针对经济损失提供照片2份,照片为干果等商品。还提供佰氏乐购超市内装有酱菜的瓷缸照片2份,保定市花鸟鱼虫市场花卉批发收据1份,证明佰氏乐购超市内装酱菜的瓷缸为长根商贸购买,价值3000元,现仍由佰氏乐购超市使用。经刘占意质证,其对《年度贸易合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佰氏乐购超市结算单、采购退货单、进货入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明经济损失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佰氏乐购超市内的瓷缸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瓷缸均在超市摆放,但对于购买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刘占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佰氏乐购超市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经营亏损状况(包括涉案商品联营经营亏损状况)进行审计,对于该鉴定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刘占意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依长根商贸公司证据保全申请,依法对佰氏乐购超市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销售长根商贸公司提供的干果蜜饯、保健用品、散装糕点、酱菜、蓝月亮、妇炎洁等货物的电脑销售记录及账目清单予以保全。佰氏乐购超市出具的销售记录、账目清单上显示长根保健10月销售1506.8元,11月24日付款1506.8元;11月销售1543.7元,12月15日付款1543.7元;12月销售2172.2元;2015年1月销售2081.6元。长根糕点10月销售24558.9元,11月30日付款10000元;11月销售38150.6元,1月2日付款38150.6元;12月销售34173.4元;2015年1月销售22682.1元。长根干果蜜饯10月销售66523.96元,11月15日付款57415.8元;11月销售64782.97元,12月15付款64782.97元;12月销售77702.93元;2015年1月销售51744.3元。长根酱菜10月销售9568.4元,11月24日付款9568.4元;11月销售11918.8元;12月销售11172.8元;2015年1月销售7622.4元。上述经营方式为联营,合计销售427905.86元,合计付款182968.27元。此外,长根百货10月销售27951.52元,12月5日付款10000元;11月销售3172.32元,12月8日付款20000元,余款1123.84元。长根食品10月销售3131.4元,11月24日付款3131.4元,经营方式为经销。长根商贸公司对上述证据保全的销售记录、账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刘占意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长根商贸公司与刘占意签订的五份《年度贸易合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长根商贸公司将商品提供给刘占意经营的佰氏乐购超市,超市销售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扣率和月毛利额保底金额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剩余销售款支付给长根商贸公司。双方之间的联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关于合同型(协作型)联营的规定。2014年12月15日后刘占意不再向长根商贸公司支付款项,由于刘占意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致使长根商贸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长根商贸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五份《年度贸易合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故对长根商贸公司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刘占意主张五份《年度贸易合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佰氏乐购超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的范畴,刘占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刘占意主张长根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海源利用在佰氏乐购超市担任采购的职务便利,采购商品后,通过自设企业加价转卖给佰氏乐购超市,牟取非法款项。刘占意仅有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所以刘占意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长根商贸公司主张的货款247534.22元,根据其提供的结算单结合佰氏乐购超市提供的销售记录、账目清单等,其中联营商品的保健品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销售7304.3元,按照双方约定,扣点后金额为6573.84元,佰氏乐购超市付款3050.5元,刘占意应给付长根商贸公司3523.34元。联营商品中的散装糕点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销售119565元,销售扣点后金额为116848.8元,已付款48150.6元,刘占意应给付长根商贸公司68698.2元。联营商品中的干果蜜饯超市账目显示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销售260754.16元,销售扣点后金额合计254390.34元,已付款122198.77元,刘占意应给付长根商贸公司132191.57元。佰氏乐购超市账目显示联营商品中的酱菜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销售40282.4元,销售扣点后金额为37575.9元,已付款9568.4元,刘占意应给付长根商贸公司28007.5元。佰氏乐购超市的账目显示长根商贸公司在超市经营的百货2014年10月-11月销售31123.84元,超市已付款30000元,余款1123.84元未付。综上,刘占意应给付长根商贸公司货款233544.45元。对于长根商贸公司要求刘占意返还场地服务费666.66元,在双方对账明细中,长根商贸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交纳了场地服务费1000元,该服务费是一年的费用,由于长根商贸公司仅在佰氏乐购超市的场地经营了5个月(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所以剩余的场地服务费583.33元,刘占意应予返还。对于长根商贸公司主张的2014年11月25日因微机输入数量错误,造成货物金额错误,长根商贸公司提供的退货单和入库单均没有佰氏乐购超市经手人签名,不足以证明其相应的主张,本院对长根商贸公司相关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长根商贸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元,提供的是干果等商品的照片,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存在和数额,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长根商贸公司要求返还设备款3000元,因其提交的收据不具证据的合法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以对于设备的金额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于设备如何处理没有合同约定,双方可另行协商上述设备的处理。因《年度贸易合约》的双方为长根商贸公司和刘占意经营的佰氏乐购超市,因合同发生纠纷后,作为合同的双方,刘占意具备主体资格,刘占意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刘占意主张的联营合同解除后,应当进行清算,因双方之间的联营属于合同型(协作型)联营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清算适用于企业法人和合伙经营型联营,而协作型联营,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刘占意关于清算和司法鉴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其相应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刘占意请求法庭责令长根商贸公司提交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涉案所有供货单等供货手续,因本案长根商贸公司采购货物的金额均由自己负担,无需超市负担,所以供货手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刘占意该请求不予准许。刘占意主张长根商贸公司申请法庭调取佰氏乐购财务账目,不符合法定程序。因长根商贸公司申请的是证据保全,法院依法采取的是证据保全措施,不是调取证据,刘占意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刘占意主张己方账目为范海源任职期间与有关人员串通制造的虚假账目,仅有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证据不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刘占意要求长根商贸公司返还因合同无效取得的15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年度贸易合约》为有效合同,刘占意的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北长根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占意之间的《年度贸易合约》;二、刘占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长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33544.45元,并返还河北长根商贸有限公司场地服务费583.33元,合计234127.78元;三、驳回河北长根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占意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4元,减半收取2507元,财产保全费1795元,合计4302元,由河北长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4元,刘占意负担39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刘占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宣判后,刘占意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五份《年度贸易合约》,违反法律、行政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范海源既是上诉人的部门经理,也是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范海源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隐瞒真实的超市供应商和真实的采购商品价格,以欺诈手段签订五份合约属于无效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全部供应商品的价格差款。依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无效后,被上诉人截取的商品差价应当依法返还。三、被上诉人范海源在上诉人超市担任管理人员期间,与超市其他人串通炮制虚假销售记录和账目清单,原审判决依据无从查证的电脑销售记录和帐目清单确定货款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范海源截取的商品差价就是上诉人的经营损失,具体数额应当依据司法鉴定确定,原审法院没有委托司法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严重违反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长根商贸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金额已经上诉人的经理签字确认,一审认定真实有效,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双方订立的合同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四、合同中涉及的商品价格并非国家指定的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五、通过一审法院保全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外销售的货品与其购买的价格并非一致,不存在被上诉人吃差价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占意与被上诉人长根商贸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五份《年度贸易合约》,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占意以被上诉人长根商贸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范海源存在欺诈、恶意串通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张五份合同无效,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年度贸易合约》中特别约定“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在本协议适用区域内对其他同类商超的供货价格”,上诉人刘占意未提供被上诉人长根商贸公司违反该约定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刘占意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五份《年度贸易合约》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刘占意要求返还所供商品的价格差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占意主张己方账目为范海源任职期间与有关人员串通制造的虚假账目,仅有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依据保全的证据既电脑销售记录和帐目清单确定货款数额,并无不当。合同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明确,原审对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4元,由上诉人刘占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惠欣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