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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鸣军,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奥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沟通和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和培养好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2015年农历6月份,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父亲打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鸣军、次子李奥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派出所更正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页复印件及住院通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李鸣军、李奥丰的出生情况。4、照片十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情况。被告李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方证据1、2、3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其没有打原告。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鸣军,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奥丰。2015年农历6月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男孩,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离婚诉讼,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处理的,应一并驳回。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常永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张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