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海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龙(又名王久益、王卜云),男,1968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犯受贿罪,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6月2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佩锋,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龙及其辩护人黄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海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位于本县“云盘山对面坡”的杉木,总蓄积量92.740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海龙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龙违反森林法规,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海龙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海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黄佩锋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海龙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份雇请他人将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云盘山对面坡”的杉木林进行砍伐。该片林木位于地界,属于2林班4.6小班。经鉴定,滥伐林木总面积10.25亩,被伐林木总株数1568株,原木材积55.6441立方米,总蓄积量92.7402立方米。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海龙在公安机关调查委果村者读屯杉木林被砍伐情况,尚未立案时,主动交代其未取得林木采伐证砍伐杉木林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海龙因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嫌疑人信息登记表、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隆林各族自治县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出具的说明、天生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14)隆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1、岑某、黄某2、王某3、王某2、黄某3、蒙某、朱某、罗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海龙的供述;“云盘山对面坡”被伐林木损失复核调查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总蓄积量达92.7402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龙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视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龙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王海龙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海龙所宣告的缓刑。2被告人王海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与被告人王海龙原犯受贿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人民陪审员 苏明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