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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保强、刘洪泉与衡水斯格种猪��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异字第29号异议人(案外人)李保强。申请执行人刘洪泉。被执行人衡水斯格种猪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强,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洪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衡水斯格种猪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保强提交了《执行异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保强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衡桃北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不欠申请执行人的工资。申请执行人上诉到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收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拖欠工资是公司与职工之间的关系,是公司行为,现桃城区法院查封异议人个人名下的退休养老工资户是错误的。我于2014年12月份退休,今年65岁,是6级××人,患有三高症,体弱多病,已失去劳动能力,女儿和外孙女随我一起生活,女儿无收入,我现在生活十分困难,请求解除对我退休工资账户的错误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衡桃北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上诉到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院主持下作出了(2010)衡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2011年2月28日之前,衡水斯格种猪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刘洪泉2500元,如到期不履行,则刘洪泉可向法院申请执行衡水斯格种猪有限责任公司4222.50元。���、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纷”。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该调解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1)衡桃执字第3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银行账户。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10)衡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按该调解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合法有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作出的(2011)衡桃执字第3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其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应予纠正。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帐户冻结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李保强名下银行账户存���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月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