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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张胜利,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宏斌,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靳宏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飒,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欢,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利与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就同一劳动争议又将张胜利诉至本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飒、陈世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诉称,其于2010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处西延小区担任门房保安,工作时间约定为24小时四人“三班倒”。原告上班后,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30日,原告被迫提出辞职。因不服陕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每月工资1580元*11个月,共计1738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周末加班工资:每月工资1580元/21.75*(52*2*4+26*2=468天),共计33976.8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每月工资1580元*5个月。5、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6、2014年10月份工资1580元及2014年第三季度出勤奖700元。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职期间,答辩人已经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被答辩人主张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效期间。二、答辩人已经根据被答辩人的实际工作情况向其发放相应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被答辩人系因个人原因主动向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任一情形,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综上,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并请求判决被告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9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西延小区担任门卫(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1日,原告随后表示认可),双方对原告的工作时间约定为24小时四人“三班倒”(夜班两人)。2011年7月1日及201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0日,原告因与被告单位门卫主管之间有矛盾,遂自行离职。2014年11月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称其离职原因为: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没有休息日、没有发放加班费及拖欠其2014年10月工资。2014年11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后勤中心办理离职相关事宜。原告为证明2010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周末加班工资之诉请,提交了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19日、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部分值班情况登记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门卫交接表,被告质证后对此不认可,称原告提交的登记表和交接表不能体现被告已审核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因原告不会写字,表上面的“张胜利”的签字很多不是他自己签的,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有周末加班的事实。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550元;被告认可2014年10月工资1580元未付原告;双方确认原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10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及2014年第三季度出勤奖700元之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属实,原告自己办有新农合医疗保险。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均不服陕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19日、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部分值班情况登记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门卫交接表、统计表、工资卡银行流水单、2014年11月10日通知单;被告提交的2011年7月1日及2014年1月1日两份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岗位,入职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周末加班工资一节,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加班事实提交的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19日、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部分值班情况登记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门卫交接表,该表中没有体现被告单位的签章确认且庭审中不为被告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亦未向其支付2014年10月工资1580元,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确认原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以及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155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975元(1550元×4.5个月)。被告诉请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9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0月份工资1580元一节,庭审中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该月工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张胜利与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胜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75元。三、驳回原告张胜利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元,由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其中10元原告张胜利已预交,被告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吉踵华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