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艾传辉与汪朝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艾传辉,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汪朝政,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艾传辉与被告汪朝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朝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传辉诉称,2013年1月,被告汪朝政在金沙县承包了金沙元林牧业有限公司的开挖工程项目,原告于2013年6月到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上为被告拉运砂石、泥土,2013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款51180元未支付,并由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51180元于2013年9月30日付清。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输款511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艾传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朝政欠原告艾传辉运输款51180元未结清的事实。被告汪朝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出示对被告汪朝政的电话录音一份。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能证明被告汪朝政尚欠原告运输款51180元未支付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对被告汪朝政的电话录音,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艾传辉于2013年为被告汪朝政在金沙县元林牧业有限公司承包项目运土石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51180元未支付,并由被告汪朝政向原告艾传辉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付清。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2015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511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艾传辉为被告汪朝政提供运输服务,经结算被告汪朝政尚欠原告艾传辉部份运输款未支付,并由被告汪朝政向原告艾传辉出具欠条,经本院与被告汪朝政电话核实,被告汪朝政对欠条中的下欠金额51180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511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朝政至今未支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5118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朝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朝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艾传辉运输款51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汪朝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习洋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