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662号原告:徐某某,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黄某某,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徐某某与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徐某某起诉要求:1、与黄某某离婚;2、婚生女黄某甲由黄某某抚养。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某某、黄某某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7年1月11日生育一女黄某甲,现随黄某某生活。婚初其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徐某某为此曾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以(20124)庐江民一初字第04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徐某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徐某某、黄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徐某某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徐某某身份信息情况;3、徐某某关于婚生女黄某甲出生等情况当庭陈述;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某曾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徐某某的离婚请求。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徐某某与黄某某经自由恋爱相识结婚,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徐某某为此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其夫妻之间仍无好转,可见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衡量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徐某某要求与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黄某甲一直随黄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女黄某甲应继续由黄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015年抚养费16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此后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支付,至婚生女黄某甲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春春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