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7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1等与赵×4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1,赵×2,赵×3,赵×4,王×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2,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1(赵×2之妻),1967年2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3,男,1969年5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4,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72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1、赵×2、赵×3因与被上诉人赵×4、王×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赵×4、王×诉至原审法院称:赵×5(于2009年2月27日去世)与田×(于2009年10月19日去世)共生育四子,长子赵×1、次子赵×2、三子赵×4、四子赵×3;2008年8月17日,赵×5与田×立下遗嘱,在二人去世后,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241号房屋(北正房三间半、东厢房一间)由我们继承。现因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密云县××241号的北正房三间半、东厢房一间依法由我们继承所有。赵×1辩称:王×没有在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即视为其放弃,同时赵×4、王×也没有在两年内提起诉讼,所以诉争房屋应该适用法定继承;遗嘱应当保留没有劳动能力人的份额,当时父亲赵×5和母亲田×没有劳动能力,因此不可能将房屋全部都给赵×4、王×;赵×5会写字,但遗嘱上没有他本人的签字,他们也不懂什么是遗赠,赠与协议不是真实的;综上,不同意赵×4、王×的诉讼请求。赵×2辩称:我父母患有半身不遂多年,去世之前有一年多的时间卧床不起,当时他们思路不清,比较糊涂。遗嘱是不真实的,不同意赵×4、王×的诉讼请求。赵×3辩称:我之前对遗嘱不知情,我认为遗嘱是不真实的;席×是遗嘱上的一个证人,她听力不好,也不识字,按的手印我认为也是无效的;赠与协议是不真实的;综上,不同意赵×4、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赵×5于1996年6月自本村村民霍×处购买诉争房屋,其有权处分诉争房屋;被继承人赵×5、田×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写明待二人去世后,诉争房屋归赵×4、王×夫妇所有,赵×4、王×提供了立遗嘱时在场见证人席×、赵×6的证人证言证实遗嘱系赵×5、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的证人证言亦表明赵×5在购房之初,即表明在其去世后诉争房屋归赵×4所有,尽管遗嘱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上述证人到庭作证证实了遗嘱的真实性,故对赵×4、王×要求判令诉争房屋由其二人继承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2辩称签订赠予协议时,赵×5、田×意识不清,对此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赵×1关于王×没有在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即视为放弃之辩解,因签订赠予协议时赵×4、王×在场,赵×4系法定继承人,且赵×4与王×存在夫妻关系,一直持有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赠予协议,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赵×1认为王×未在两年内起诉,诉争房屋应适用法定继承之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于2015年4月判决:位于北京市密云县××241号院内北正房三间半归赵×4、王×所有,东厢房一间归赵×4、王×使用。判决后,赵×1、赵×2、赵×3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判将赠与协议认定为遗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诉争协议缺乏构成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协议产生的时间正是赵×5、田×病重之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4、王×的原审诉讼请求。赵×4、王×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赵×4与王×系夫妻关系;赵×5与田×共生育四子,分别为长子赵×1、次子赵×2、三子赵×4、四子赵×3;赵×5于2009年2月去世,田×于2009年10月办理死亡注销户口手续;1996年6月4日,赵×5与霍×签订《买卖房契约》,内容如下:“卖房人霍×自有三间房住宅一处,因闲置无用,又因建新房急等用钱,自愿卖给邻居赵×5,主要有:正房叁间半,东厢房一间,水电设施齐全,门窗户对不动,共做(作)价贰仟捌佰元整,房款笔下付清,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该协议代笔人系霍×1,中人系霍×2。2008年8月17日,由执笔人赵×7书写“赠予协议”,内容如下:“赵×5、田×现有正房一处三间半,东厢房一间自愿赠给三子赵×4、儿媳王×,等夫妇二人过世后,归赵×4、王×夫妇所有”,该“赠予协议”的执笔人系赵×7、证明人系席×、赵×6,赵×5、田×在签字处按有手印。另查,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密云县××241号,北正房系霍×3于1975年申请建设;《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记载的户主为霍×3,霍×3于1994年去世;霍×3与其妻陈×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霍×,长女霍×4;霍×3去世前将院落内房屋分给霍×;霍×3之父霍×5于1996年去世,之母席×1于1979年去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霍×3之妻陈×出庭作证称霍×卖房之事系霍×5主持,自己亦认可卖房事宜;《买卖房契约》代笔人霍×1亦出庭证明霍×5知晓卖房事宜,对霍×卖房无异议;赵×4、王×亦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霍×与赵×5于1996年6月4日签订的《买卖房契约》,我们当时知情,并且同意将该房屋出卖给赵×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于当时一并转让给赵×5”,陈×、霍×、郭×、霍×4在该说明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审审理中,见证人赵×7已去世。证人席×、赵×6出庭作证,证明“赠与协议”的书写过程及真实性,并称签协议当天赵×5将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予赵×4、王×。赵×1、赵×2、赵×3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认为赵×5、田×的手印真假不清楚,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审理中,赵×4、王×陈述赵×5会写字,赵×5、田×步行至赵×4家,并找人代书涉案遗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房契约、赠予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公社批复申请存查、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赵×5、田×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赵×5、田×生前立有“赠予协议”,写明待二人去世后,诉争房屋归赵×4、王×夫妇所有。“赠予协议”的见证人席×、赵×6出庭作证证实该遗嘱系赵×5、田×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赵×1、赵×2、赵×3虽然认为赵×5、田×的手印真假不清楚,但未申请鉴定。尽管“赠予协议”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上述证人到×证实了上述代书遗嘱的真实性。赵×1、赵×2、赵×3认为赵×5、田×签订“赠予协议”时意识不清,但对此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从法律性质来看,“赠予协议”对于赵×4系遗嘱,对于王×系遗赠。王×虽然没有在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但因签订“赠予协议”时赵×4、王×在场,且赵×4与王×夫妇一直持有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赠予协议”,可以视为王×接受遗赠。综上,赵×1、赵×2、赵×3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1、赵×2、赵×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1、赵×2、赵×3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沈 放代理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