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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7月20日被监视居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蓓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CC08**小型汽车从湖南省祁阳县其家中出发,往冷水滩区凤凰园方向行驶。当行至冷水滩区凤凰路与梧桐路口时,被正在执行的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进行了抽血检测。经永州大证司法鉴定所检测,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23mg/100ml,系醉酒驾驶。该院以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CC08**的小轿车从祁阳县迎新村往冷水滩区凤凰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冷水滩区凤凰路与梧桐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23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吹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蓓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