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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兰某某、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3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安康医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日凌晨,苏某某驾车在西安市高新区乳家庄与兰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冶某某(另案处理)碰头后,在董某某的指引下,苏某某驾车拉载兰某某、董某某、冶某某来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南长安“新田”小区附近,兰某某、董某某、冶某某进入“新田”小区。董某某在小区某号楼东侧望风,兰某某与冶某某用自制的“7”字形塑料卡片将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的姬某家房门打开,趁姬某家人熟睡之际,盗走2台银白色“戴尔外星人”笔记本电脑、2部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黑色“飞利浦”手机及现金6000元。随后兰某某与冶某某用同样的手段将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的赵某某家的房门打开,盗走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及2000元现金。兰某某与冶某某用同样的手段将某号楼某单元某楼东户的史某某家的2200元现金盗走。兰某某、董某某、冶某某、苏某某驾车回到乳家庄董某某的租住房内,苏某某与兰某某联系了收手机的“小于”(音),将两台笔记本电脑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于”。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41720元。2.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兰某某与冶某治(已判刑)乘坐来某某(已判刑)驾驶的陕AV12**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至西安市新城区某某路某号院,来某某在车内等候,兰某某、冶某治进入该院某单元某号楼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490元,黑色IPHONE5(“苹果”5)手机一部。经价格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360元。所得赃物均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姬某、赵某某、史某某、蒲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董某某、冶某治、来某某、全某等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前科判决书;价格鉴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人兰某某、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清单)。三、收缴的案件款1972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尚军审判员  黄 一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希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