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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4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赛博数码广场南门外,看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宝石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未上锁,上前推动该自行车欲盗走时,被被害人发现,便放下电动自行车欲逃离现场,被被害人郭某某及其父亲郭某抓获并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