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2187号杨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187号原告杨成,男,XXX出生,汉族,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惠勇,系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卢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龙,男,XXX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前程,男,XXX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莉莉主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龙、王前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诉称,2013年10月16日,高锐绪驾驶自己所有的鲁U903**号轿车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张焕龙驾驶原告所有鲁BR9E**号车沿灵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锐绪与张焕龙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13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鲁BR9E**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6960元。另鲁BR9E**号车的车辆在被告处投缴了汽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原告认为,因上述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车损鉴定费的保险金额为18980元。原被告就保险金额的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额18980元(车损:1748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前提下,在车损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法损失,对于第三方侵权人已经赔付的损失应当予以扣减,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BR9E**号轿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3月16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单号为:PDDH2013370204020008),含第三者责任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保险限额为155800元,原告依约缴足保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7日零时至2014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23时,案外人高锐绪驾驶自己所有的鲁U903**号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案外人张焕龙驾驶鲁BR9E**号车沿灵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鲁U903**号轿车与鲁BR9E**号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锐绪与张焕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高锐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原告所有的鲁BR9E**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后,该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评估意见,认定损失金额为369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清障费540元,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年黄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25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再查明,鲁BR9E**号轿车于2014年8月20日出售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发票、鲁BR9E**号轿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2015)年黄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张焕龙驾车与高锐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焕龙与高锐旭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对原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在扣除侵权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后,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杨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损36960元、清障费54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4050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748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车辆未经年审之辩解无事实依据,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车损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杨成保险金1898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传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