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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陈某甲,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王某,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4年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开始分居生活,因担心影响女儿的学习,故拖延至今。目前女儿已高中毕业,故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婚生女陈某乙的户口本,证明婚生女的身份信息;4、房产证,证明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5、借条一张,证明其本人欠高治平债务5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不止79平米;还有车牌号为川AR****的小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清楚,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地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共同把家庭搞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欠王xx20000元、王x20000元;2、另欠王x16000元,无借条。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异议为:对��借款被告不知晓、也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异议为:对该借款被告不知晓、也不认可。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被告均持异议的证据,因异议证据,均为自证自己负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同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对被告陈述的共有财产,车牌号为川AR****的小轿车一辆,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陈述该车已转让并过户于他人。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经济收入和相互沟通、信任及生活琐时常事发生纠纷,致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述及的夫妻共有房屋,为家��共有财产;双方述及的自负债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原、被告陈述与举证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时被告也原意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