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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携带剪线钳到长安区韦曲航天大道北侧7171厂北家属院,在某某号楼某单元门口发现高某某停放的一辆浅蓝色“捷安特”女式自行车,遂剪断自行车钢丝锁,盗走该车。后在西安市文艺路二手车市场低价出售,将赃款挥霍。2、2014年2月15日16时30分左右,严某某携带剪线钳再次到7171厂北家属院,盗走某某号楼某单元门口刘某某停放的一辆浅蓝色“捷安特”女式自行车。低价出售后将赃款挥霍。3、2015年3月31日16时24分左右,严某某携带剪线钳到长安区某某花园小区封闭式车棚存放区,盗走陈某某停放的一辆棕黄色“捷安特”越野型自行车。低价出售后将赃款挥霍。4、2015年4月15日12时许,,严某某携带剪线钳到7171厂北家属院,盗走该院北侧高层东单元门口鲍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低价出售后将赃款挥霍。5、2015年4月29日10时许,严某某携带剪线钳到长安区某某花园小区封闭式车棚存放区,盗走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捷安特”山地越野型自行车,在逃离现场的时,被车棚管理人员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鲍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扣押、发还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严某某实施的第五次盗窃行为属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严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尚军审判员  黄 一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希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