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山与被告吴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山,吴发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刘广山,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吴发宝,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广山与被告吴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山、被告吴发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山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累计313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刘广山诉至法院要求吴发宝支付货款31340元。被告吴发宝辩称:我确实欠原告的钱,但是我只欠10360元。从原告提供的清单看:1、2003年12月31日止欠3150元我认可,但是后面加的“周口货4500”我不认可,因为我没有拿到钱。我们之间关系是原告生产我负责销售。“周口货”原告认为我拿到这笔钱了,但是我实际上并没有拿到。2、原告提供的吴发宝核对往来累计欠款清单证据,当时我们签字只是核对了数量,没有写金额,上面“吴发宝核对往来累计欠款清单”是后来加的,欠款人签字也是后加的。我仅仅签了“吴发宝2007.2.12”,其他字都不是我写的。3、2009年十副刀具我没有同意6000块钱。因为我从别处拿货也是6000元。4、2004年4月13日我现金汇款14000元给原告,原告的卡号是农行95×××18。综上,被告要求原告诉请减去4500元和1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山和被告吴发宝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生产刀具,被告从原告处进货。2007年2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从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04年11月9日原告提供被告货物共800片,欠原告货款48340元,被告吴发宝在清单上签名,清单没有涂改的痕迹。之后,2009年2月4日被告汇款给原告2000元,2009年用十副刀具抵款6000元,2010年2月汇款4000元,2011年1月汇款3000元,2012年1月汇款2000元,合计付款17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3134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34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记账清单除“周口货4500”、“7.1835片*60=2100”两笔没有外,其他刀片的数量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刀片的数量均一致。同时,被告认可结算清单上刀片的单价。庭后,法院前往溧水农行,未查询到被告汇款信息,被告也未提供其汇款凭证。上述事实,有吴发宝核对往来累计欠款清单、记账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刘广山与被告吴发宝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吴发宝核对往来累计欠款清单上签名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3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供自己的记账清单,但无原告的签名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发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广山货款31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吴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4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汤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