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熊世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发展为恋爱关系,2001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6月9日生育一女,2006年11月8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不得已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外出打工。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双方之间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良好。原告因有外遇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近年来都是被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抚养一双儿女。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发展为恋爱关系,2001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6月9日生育一女,2006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一定程度影响到夫妻感情。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户籍登记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双方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因各自外出打工,长期两地分居,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责任。为维护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促进原、被告夫妻和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即123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寓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任旭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