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军与林加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林加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李军,男,汉族。被告林加研,男,汉族。原告李军诉被告林加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加研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为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还清(详见借据);第二次为2015年1月15日向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详见借据);第三次为2015年1月22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22日还清(详见借据)。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鉴于被告的态度和行为,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归还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2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约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加研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林加研自2014年11月24日起分三次向原告李军借款,第一次于2014年11月24日借1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1月15日借20000元;第三次于2015年1月22日借30000元。三笔借款被告均有按捺指模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三笔借款书面均无约定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还清,第三笔借款约定于2015年2月22日还清,第二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称三笔借款均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双方均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故诉讼请求的利息是以月息2分计算的。第一笔借款被告支付了100元利息,第二笔借款被告支付了400元利息,第三笔借款支付了600元利息。原告李军为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原: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5、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原告表示自愿对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林加研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李军持借据原件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林加研偿还借款,并表示愿意对证据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依法认定原告李军与被告林加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3200元,因原、被告双方书面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故依法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法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则第一笔借款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付利息,第二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付利息,第三笔借款从2015年2月23日起付利息。被告林加研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加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李军。二、被告林加研应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依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军。三、被告林加研应于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依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军。四、被告林加研应于2015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依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军。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加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平审 判 员  卓慧萍人民陪审员  张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绮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