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吉永武等人相邻通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永武,吴贵菊,徐维康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永武,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贵菊,女。委托代理人邓书文,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维康,男。委托代理人付宪雄,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吉永武、吴贵菊因与被上诉人徐维康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吉永武、吴贵菊夫妇与徐维康均系镇雄县泼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村民,吉永武、吴贵菊居住于33号,徐维康居住于61号。徐维康的住房系其父亲徐官华遗留,该住房于1997年7月15日获得镇雄县土地管理局宅基地建房批准,共占地面积为55平方米,徐官华交纳了相关费用。吉永武、吴贵菊居住于该村民组33号的住房垮塌后,于2008年向该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在紧邻徐维康现住房的自家承包地上新建坐西向东的住房,吉永武、吴贵菊修建该住房时,在徐维康的住房外通行运输建筑材料。吉永武、吴贵菊住房修建完工后,至今未办理相关建房批准手续。2009年6月,徐维康对其继承父亲的住房进行重建,除原住房的面积外,扩建了55平方米,并向镇雄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土地收益金1100.00元。徐维康开始修建住房后,吉永武、吴贵菊一直在其住房南面的小路上经过其邻居的住房通行。吉永武、吴贵菊诉称的要求拆除的砖墙,系徐维康重建住房主体墙体(第一层)的一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吉永武、吴贵菊诉称的有一条存在20余年可供马车通过的小马路直接到达自己承包地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吉永武、吴贵菊诉称的存在历史通道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吉永武、吴贵菊在承包地上新建住房,未获得相关部门的建房批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加之吉永武、吴贵菊主张的从其住房到前面的小马路完全可以从其住房南面的小路上通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永武、吴贵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吉永武、吴贵菊承担。宣判后,吉永武、吴贵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拆除支砌在上诉人家进出家门小马路上的砖墙,恢复道路原状让上诉人通行。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定事不清。在被上诉人老住房外面有一条存在20余年可供马车通过的小马路直接到达上诉人及众村民的包产地和自留地,上诉人和众村民从该小马路上通行。2009年被上诉人趁上诉人夫妇外出务工之机,将上诉人通行的小马路用水泥砖砌断封堵,上诉人多次找当地政府部门解决未果。二、被上诉人应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物权法》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上诉人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徐维康作了服判的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老住房外面有一条存在20余年的小马路供上诉人及众村民通行,2009年,被上诉人将此路用砖墙隔断,阻碍上诉人通行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作认定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9年,被上诉人是否砌墙阻碍上诉人通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恰当。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2009年被上诉人是否砌墙阻碍上诉人通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恰当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老住房外面有一条存在20余年的小马路供上诉人及众村民通行,2009年,被上诉人将此路用砖墙隔断,阻碍上诉人通行,为此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照片二张,该照片拍摄于2014年6月份,经质证,上诉人认为照片本身是真实的,但从照片上看不出被上诉人家原来是从这里通行的,也看不出被上诉人家要通过所照位置才能回自己的家园。被上诉人否认在自己老住房外面有一条小马路供上诉人通行的事实,为此提交了自己合法建房的手续及现场照片六张,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住房外面是自家的院坝,没有小路及通道。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09年砌墙阻碍上诉人通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来存在该通道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从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图显示,上诉人住房南面有一条小路可以通行,并不存在没有通行通道的实际。结合被上诉人修建房屋获得镇雄县土地管理局批准,房屋已实际修建完毕多年,上诉人自已也称从2009年后自己家都是从现有的小路上通行的实际,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起时效抗辩后,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吉永武、吴贵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