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4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044号原告:孔某甲,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瑶、人民陪审员黄海、黄国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8年同居生活,1989年8月11日生育长女孔某乙,1991年9月2日生育长子孔某丙,199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孔某丙虽成年,但因残疾无法独立生活。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孔某丙随我生活,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8年同居生活,1989年8月11日生育长女孔某乙(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1年9月2日生育长子孔某丙,1992年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均系初婚,恋爱期间及婚后感情较好。另查明,孔某丙系肢体残疾贰级,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每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2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残疾证、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孔某甲诉称因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瑶人民陪审员 黄国全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文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