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徐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刘成。被告刘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系我大女儿,我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目前在养老院居住,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现我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我赡养费4000元。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另有子女两名,次女刘艳芹、长子刘成,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于2015年7月入住怡心苑养老中心养老,每年支付养老中心服务费12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入住养老中心,每年支付养老中心服务费12000元,故被告每年应承担4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每年给付原告徐某某赡养费4000元,此款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徐某某不需赡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