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燕泽海与被告东营科力汽配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泽海,东营科力汽配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37号原告燕泽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西建,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东营科力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李鹊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5177070-0。法定代表人赵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远,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泽海与被告东营科力汽配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泽海的委托代理人燕西建,被告东营科力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良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泽海诉称,2003年12月29日,原告乘车去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途中被张海胜驾驶的车主为被告东营科力汽配有限责任公司的小型货车撞成重伤,当日上午被送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大腿开放性骨折、颈椎两处骨折、脊髓损伤致高位截瘫。之后原告多次转院治疗,原告在2013年7月30日以前的医疗费等部分损失通过诉讼主张了权利。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原告在山东省广饶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0085.26元。因原告伤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平时治疗和生活中至少需要2名护理人员。被告东营科力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营科力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燕泽海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2月9日共计558天的医疗费1200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0元、营养费16740元,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共计281天)的护理费56877.48元,共计210442.74元。被告东营科力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由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334号案件审理终结,原告无权再次起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12年里多次诉讼,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有违公平。请求法院考量法的价值和社会作用,作出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上午8时30分,张海胜驾驶被告东营科力汽配有限责任公司的鲁E2XX**号小型货车,沿潍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海集团东益民大酒店门口处时,因避让行人驶入对方行驶车道,与对行的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的鲁EAX**警号警车相撞,造成鲁EAX**警号警车乘车人燕泽海受伤,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燕泽海不负事故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系张海胜履行被告东营科力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职务行为中发生。原告燕泽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多次起诉。在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23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在康复费的分析说明载明:原告伤残的医学康复期望应已终结,原告康复属于社会康复阶段,康复费已实际产生的康复费用为依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燕泽海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建议康复费以实际产生费用为依据;住院期间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后续治疗费为股骨内固定取出需9000元,抗凝药物治疗费用360元/年,需终身两人护理。本院已生效的(2013)东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643天)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290元、营养费19290元、护理费以及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已处理完毕。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2月9日,原告燕泽海在山东省广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20085.26元,其中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5月8日医疗费为74624.43元,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医疗费45460.83元。2015年2月9日山东省广饶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2人护理,营养支持治疗,预防并发症。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住院治疗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撤回了该项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结账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应受法法律保护。被告东营科力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海胜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被告的车辆与原告所乘坐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燕泽海受伤。在交通事故中张海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燕泽海无责任。故张海胜在履行被告东营科力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职务行为期间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东营科力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在鉴定日(2014年5月9日)前医学治疗阶段已经终结,其后续治疗费用为股骨内固定取出需9000元,抗凝药物治疗费用360元/年,本院已在(2013)东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中对该项费用作出处理。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日前即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医疗费74624.4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该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亦未对原告支付在该段时间内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5月8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4993.8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算应为8430元(30元/天×281天=84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事实,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4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科力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泽海医疗费746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30元、营养费8430元、护理费44993.87元,共计136478.30元。二、驳回原告燕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7元,由原告燕泽海负担1567元,由被告东营科力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受朋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同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