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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宏彦塑料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泓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徐子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泓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向泓路66号。法定代表人季成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子贵,男,1963年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3********,汉族,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乐源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泓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子贵于2013年9月至江苏泓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合同约定:徐子贵从事新车间机修工作,月工资标准3500元(含社会保险费补贴)。2013年12月6日徐子贵在工作中受伤并在扬中市人民医院就医,2013年12月7日至12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79.44元(由徐子贵垫付)。出院小结载明:卧床休息3个月,每月一次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3月22日病历载明: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一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3月20日,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扬人社工字第092号决定书,认定徐子贵为因工负伤。2014年7月16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镇劳工鉴通[2014]第1162号通知书,对徐子贵的伤残情况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此产生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由徐子贵垫付)。徐子贵月工作25天或26天(自然月为31天)实际工资标准为3500元(含500元社会保险费补贴)。徐子贵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泓彦公司已支付徐子贵20**年12月出勤5天工资6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9元。泓彦公司没有为徐子贵申报缴纳工伤保险。泓彦公司与徐子贵因相关工伤待遇协商未果,徐子贵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4]第239号仲裁裁决书:一、江苏泓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徐子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73147.49元,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终止;三、双方工伤保险关系于裁决之日终止。泓彦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泓彦公司支付给徐子贵的各项工伤待遇为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子贵承担。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014)扬人社工字第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镇劳工鉴通[2014]第11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扬劳人仲案字(2014)第23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有权要求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泓彦公司应当向徐子贵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泓彦公司与徐子贵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医疗费1279.4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泓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4月22日建议休息期间届满后要求徐子贵回单位上班,故认定徐子贵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7月16日。徐子贵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153.85元(3000元/月×7月+3000元/月÷26天×10天),扣减泓彦公司已支付的1269元,泓彦公司尚应支付徐子贵208**.85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故泓彦公司应当向徐子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3000元/月×11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徐子贵于2014年9月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该月扬中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在岗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人民币4666元。泓彦公司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基数应为发生工伤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69元/月,平均年龄应按镇江地区73.5周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解除劳动合同时徐子贵年龄为51岁,故泓彦公司应当向徐子贵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587.2元[(75-51)岁×0.8×4666元/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伤残8级且解除劳动合同时年龄系50岁至55岁的工伤职工,按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泓彦公司解除合同时年龄为51岁,其伤残程度已经鉴定为8级伤残,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地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666元/月为基数,计发6个月,共计27996元(4666元/月×6月)。综上,徐子贵的工伤待遇,确认为:医疗费1279.4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4.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587.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96元,合计173147.49元。据此判决:一、江苏泓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徐子贵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73147.49元;二、江苏泓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徐子贵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终止;三、江苏泓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徐子贵工伤保险关系于判决之日终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泓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平均工资基数应为3969元/月,平均年龄应为73.5周岁而非75周岁,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子贵要求泓彦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73147.49元的请求。被上诉人徐子贵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徐子贵于2014年9月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该月扬中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在岗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人民币4666元。上诉人泓彦公司提出平均工资基数应为3969元/月、平均年龄应为73.5周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根据徐子贵的伤情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基本合理,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泓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