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民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黄培根与夏洪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根,夏洪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0123号原告黄培根。被告夏洪华。原告黄培根与被告夏洪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根诉称:夏洪华在1997年欠他29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他在2000年-2002年间收到夏洪华蛇皮袋23000只抵欠款,约定0.45元/只,共计抵款10350元。2010年1月、2013年1月他分别收到夏洪华现金3000元、1000元。夏洪华共计还款143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夏洪华归还欠款14650元,支付利息6720元(14000元按年利率3%计算16年)。被告夏洪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8日,夏洪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宜丰七O砂厂二厂王培根型材款29000元整。审理中,黄培根提出,出具欠条后,夏洪华已归还欠款14350元,尚欠1465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培根与夏洪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夏洪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黄培根要求夏洪华支付所欠货款14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黄培根还可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现黄培根主张的年利率3%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予支持。故对黄培根主张的14000元按年利率3%计算16年利息共计6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夏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黄培根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洪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培根欠款本息共计21370元。如夏洪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93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34元,公告费600元,由夏洪华负担。该款已由黄培根垫付,夏洪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黄培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汤 洁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丁云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以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