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亨福与黄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亨福,黄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196号原告:陈亨福。委托代理人:刘臣昂,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忠。原告陈亨福为与被告黄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亨福的委托代理人刘臣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亨福起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黄文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予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文忠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文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亨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陈亨福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黄文忠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文忠向原告陈亨福借款14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黄文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黄文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黄文忠向原告陈亨福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陈亨福人民币壹亻万肆仟元整,到2015年4月20日归还。借款人签字黄文忠,2015.4月13日。”借款后,被告黄文忠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文忠向原告陈亨福借款1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黄文忠向原告借款时已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黄文忠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文忠应支付原告陈亨福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亨福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4000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黄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