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赔民申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徐春辉与陕西老三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春辉,陕西老三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赔民申字第010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春辉,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老三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二环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王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文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春辉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老三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春辉申请再审称:其1983年入伍,1987年转业到西安市水暖器材采购供应站工作。因供应站改制,2009年7月17日,其与被申请人及供应站三方签订职工安置协议。由被申请人按照协议支付上年度即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另外再给付50000多元残疾补助,但需另写收据。因申请人残疾,无法找到工作,否则申请人是不会与被申请人签订一次性安置协议。按协议内容申请人是在2009年7月签订的协议,应按照2008年社平工资(29749元)指标计算作为安置标准,并非2006年的(20475元)指标为安置标准。一、二审法院都以政府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按合同规定条款,按照上年度即2008年社平工资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安置费差额30328元及10%的经济补偿金3032.8元,合计:33360.8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原所在单位西安水暖器材采购供应站原为国有性质企业,该企业的改制不属于自主改制,而是根据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市发[2003]24号)和西安市商业贸易局《关于陕西老三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兼并西安水暖器材采购供应站改制方案的批复》(市商发[2008]305号)两份文件,在西安市市委、市政府和西安市商业贸易局的主导下进行的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据此,一审法院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安置费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徐春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春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建民审 判 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