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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瑞生与马常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335号原告王瑞生,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林场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常宝,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高昕,黑河市爱辉区司法局花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门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凡,该公司医疗核损员。原告王瑞生与被告马常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马常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马常宝驾驶黑NJ00**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由桦皮窑林场向滨南林场方向行驶至桦皮窑林场北7公里加33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瑞生驾驶的黑N585**号东风牌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颈部前韧带损伤、顶部头皮血肿等。原告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期间一个月需一人陪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瑞生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88,22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诉讼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常宝在2015年2月11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经过,以及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马常宝、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的程度以及治疗的处理意见。被告马常宝、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书上记载的原告的糖尿病、颈椎病与本案无关。证据三、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住院清单3张。证明原告因住院发生治疗费用15,797.93元。被告马常宝、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糖尿病、颈椎病、颈肩盘突出与本案无关,发生的费用应该扣除。证据四、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票据3张。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在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发生的费用1,523.40元。被告马常宝、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五、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诊疗过程,在病案中提及糖尿病是因为在原告治疗用药和饮食的时候必须注意,不能有高糖的摄入,跟交通事故无关的此次没有治疗。被告王瑞生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院病案反映诊断共计13项,住院清单上有胰岛素,这个就是专门治疗糖尿病的药物,所以原告在住院期间还是有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发生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证据六、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发生的费用2,1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伤后护理情况。被告王瑞生质证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方自己申请的鉴定,被告王瑞生不知情,按照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应该双方到场,并且在法院的主持下选择鉴定机构,原告单方做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证据七、王瑞生的户口复印件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马常宝、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八、侯雪蓉的户口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黑河市爱辉区桦皮窑林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也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赔付标准是10年。被抚养人共有子女4人,是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的依据。被告马常宝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属于十级伤残不应该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被抚养人给付的前提是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收入来源,原告不符合这个标准,不应该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被告马常宝辩称,一、原告请求由被告马常宝赔偿医疗费等费用88,227.00元于法无据,应驳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首先应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后,赔偿金额不足的部分,按照原告与被告马常宝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确定应赔偿的金额。二、马常宝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0元,应该扣除。三、应追加原告驾驶的黑N585**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因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常宝的车辆也有损坏,发生了修车费用2,000.00元,应由原告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常宝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承担责任的情况,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常宝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马常宝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000.00元,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预交金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马常宝为原告垫付4,000.00元医药费。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常宝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付,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马常宝驾驶黑NJ00**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桦皮窑林场与滨南林场之间道路,由桦皮窑林场向滨南林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桦皮窑林场北七公里加33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端生驾驶的黑N585**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端生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认定:被告马常宝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瑞生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颈部棘间韧带损伤、颈部前纵韧带扭伤、顶部头皮血肿、右上肢擦伤、2型糖尿病、双侧胸腔积液、颈椎病等。原告自行委托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瑞生肋骨多发骨折,属伤残十级,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曾宪国、王庆军护理,出院后由王庆军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马常宝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00元。被告马常宝驾驶的黑NJ00**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瑞生与被告马常宝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马常宝一次性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损失4,500.00元,并已经一次性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被告马常宝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瑞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马常宝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现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再处理。被告马常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4,0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3,352.00元(49,320.00元/年÷365天×37天×2人+40,794.00元/年÷365天×3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属伤残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保护;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抚养人侯雪蓉年龄及被抚养人子女情况,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元3,540.00元(14,162.00元/年×10年×10%÷4人)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1,332.00元(36元/天×37天),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6.00元的标准给付交通费,故原告交通费本院确认为222.00元(6元/天×37天);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其请求赔偿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瑞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1,08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瑞生承担158.00元,由被告马常宝承担845.00元(已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家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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