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坪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之璋、徐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之璋,徐传英,卞京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商初字第270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社职工。被告:李之璋,农村居民。被告:徐传英,农村居民。被告:卞京英,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之璋、徐传英、卞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之璋、徐传英、卞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之璋于2013年12月30日在团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徐传英、卞京英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约定利率为10.4‰。被告李之璋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我社借款本息,我社多次对上述被告进行催收,上述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被告李之璋、徐传英、卞京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之璋于2013年12月30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一份,在团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利率10.4‰,定期结息,到���日利随本清。被告徐传英、卞京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农户、个体工商户授信贷款申请审批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之璋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徐传英、卞京英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李之璋在原告处借款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李之璋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传英、卞京英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期间,经原告催收未果,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之璋、徐传英、卞京英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之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实际欠息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徐传英、卞京英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之璋、徐传英、卞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