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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女,现住乌兰浩特市。2015年8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JXX**号小型轿车,在乌兰浩特市白音路老北京羊蝎子火锅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停放着的马某某的蒙FY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查获时崔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16mg/100mL。经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被害人陈述: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崔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的姐姐崔甲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车辆修理费2500.00元,马某某对崔某某予以谅解。此事实有谅解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严重威胁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薛宾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邢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