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纯杰与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杰,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刘纯杰。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香樟路3号泛海国际中心A座19-20楼。法定代表人:喻波。本院受理原告刘纯杰与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江干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施工行为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枣庄西郊生态植物园绿化工程处,属本院辖区,据此,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李泽法审判员 吴士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左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