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04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04425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蒋磊,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静杉,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系罗伟姑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64189-6。负责人彭建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治国,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莉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磊、熊静杉,被告罗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中财保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罗伟驾驶渝CDJ0**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渝CR32**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罗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合川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0天后出院,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续医费80000元。渝CDJ0**小型轿车为被告罗伟所有且在中财保合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81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5300元、护理费656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16138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5100元等合计4748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伟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属实。被告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合川支公司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也没异议,渝CDJ0**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罗伟驾驶车牌号为渝CDJ0**小型轿车,由合川区二郎镇经古楼镇、水口庙往合川方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渝CR32**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利泽、水口庙,向古楼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行驶至212国道1174公里+900米(水口庙场镇)路段时,罗伟在借道超车的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7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石平台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罗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当日,在合川区人民医院、合川区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808.08元(其中被告支付2421.08元)、用血补偿金810元,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0天,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29619.49元,用血补助金4200元,(其中救助基金支付医疗费50919元,此款由原告李某某支付15275.7元,被告罗伟支付35643.3元)。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跟部皮肤缺损游离植皮术后;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术后;3、左髋白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胫腓多段多发性骨折内固定+外支架固定术后;5、左膝关节部位神经血管损伤;6、左跟骨开放性骨折;7、左髌股关节半脱位;8、左小腿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严禁烟、酒、激素等物品;2、建议卧床休息叁月,避免患肢负重;营养神经;加强伤口护理,定期更换伤口敷料(约2-3天/次),手术切口出现红肿痛、液体流出,或连续2天体温超过38度,或无疼痛的新发生的疼痛或疼痛、不适加剧应及时来院诊治;3、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康复期在医师指导下使用止痛药和功能锻炼,抬高肢体以减轻肿胀,肌力锻炼;必要时咨询您的手术医师;4、肢体负重均应在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后,在您手术医师的指导下循序渐进;5、防止跌倒等外伤以免发生二次骨折。6、防止深静脉血栓、肺栓塞等;7、院后1月、3月、6月、1年、2年我科门诊随访,门诊随访时间:周一上午、梁安霖副教授,周二下午及周三上午、高仕长副教授。8、根据患者病情,需专人护理,及需多次手术,费用需约人民币拾万元以上。2014年5月23日,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评定。2014年6月3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李某某左下功能丧失50%以上属VIII级伤残;2、李某某左足趾功能丧失40%以上属X级伤残;3、李某某取左胫骨外支架约需人民币伍仟元;4、李某某取左髂骨、左胫腓骨钢板约需人民币贰万元;5、李某某左膝关节松解约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6、李某某左踝关节治疗约需人民币叁万元。由于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审理中,被告中财保合川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目前属于一个IX(9)级残和一个X(10)级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的续医费用评定为40000元(肆万圆)人民币。产生鉴定费2000元,已由中财保合川支公司支付。2014年9月29日,原告到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用155.20元,同日原告再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10月20日以左胫骨近端骨不连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左胫骨近端、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左膝内翻畸形矫正术,于11月8日出院,住院19天,期间用去门诊医疗费2861.60元,住院医疗费94839.0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观察伤口愈合情况,坚持每2-3天换药一次,若敷料被浸湿,应及时更换敷料,切口缝线术后2-3周可自行脱落,若未脱落,可到医院拆线;3、出院后需人护理,拄双拐左下肢非负重下地活动,加强左膝、左踝逐关节主被动屈伸活动,勿剧烈运动以防伤口裂开、摔伤、再骨折、内固定松动;4、患者糖耐量减低,需定期检测血糖及到内分泌科随访,中度脂肪肝,需肝胆外科随访,术后6周、3月、6月、12月、2年我院骨科门诊随访,行X线、MRI等检查,根据门诊随访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及如何负重;5、根据术后随访结果及患肢康复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具体费用需根据病情及住院时间而定;6、左膑骨高位是否需治疗,需根据患者病情而定,具体费用需根据病情及住院时间而定;7、如有病情变化或不适,立即就近或来我院就诊。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15.90元。审理中还查明,渝CDJ0**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李某某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从2010年2月23日起租房一直居住在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街1**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重庆林立建筑工程模式作业分包有限公司上班的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其工资每月34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再查明,原告李某某在合川区人民医院、合川区中医院产生的门诊费5808.08元;其中被告支付2421.08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90天,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29619.49元,其中救助基金支付医疗费50919元(已由原告李某某支付15275.7元,被告罗伟支付356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2元/天=28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借给原告70000元、中财保合川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大石平台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合川区中医院门诊发票、用血补偿金收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材料、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用血补偿金收据,重庆林立建筑工程模式作业分包有限公司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房东身份证明复印件、房屋产权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大石派出所证明、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购买摩托车发票、收条四份、调解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大石平台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并酌定由被告罗伟承担此次事故的7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30%的责任。罗伟在被告中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中财保合川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合川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中财保合川支公司提出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由于对此条款双方理解分歧较大,本院认为,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合同中并未明示超过医疗保险的费用不予赔偿,也未履行特别告知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原告李某某产生的住院前在合川区中医院的门诊费5808.08元(其中被告支付2421.08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90天,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29619.49元(其中救助基金支付医疗费50919元,已由原告李某某支付15275.7元,被告罗伟支付356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借给原告70000元、中财保合川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李某某在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期间以及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有门诊医疗费4232.7元,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94839.05元,均有门诊发票及住院病案材料和住院医疗费发票,且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合情合理,本院认为应予主张。(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虽然出院记录上注明出院后需人护理,但未有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限,故护理期限应为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第一次住院90天,第二次住院19天,其护理费计算为8720元(80元/天×109天)。(3)误工费。原告仅提供重庆林立建筑工程模式作业分包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工资为3400元/月,本院参照当地护理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第一次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系在原告治愈后三个月内鉴定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前一日,即244天,原告误工费为19520元(80元/天×244)。(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已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05907.2元(25216×20×21%)。(5)营养费。原告的病案材料上明确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主张20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0元所依据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984号《司法鉴定书》,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单位既未提取原、被告双方质证的病历资料,也未听取被告方的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审理中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齐全,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其中取两处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行左胫骨近端、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左膝内翻畸形矫正术的费用,本院已据实主张,故本院只主张取两处内固定物的费用10000元。(7)摩托车损失,原告只提供了购买摩托车的发票,但未举证说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审理中原告亦表示同意定损后处理,此项本案不作处理。(8)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重庆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节,被告方自愿承担5000元,本院认为适宜,予以确认。(9)、原告申请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费用。因该鉴定人出庭系对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进行补充说明,且该鉴定本院并未采信,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已承担。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4499.32元(包括门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8720元、误工费19520元、残疾赔偿金105907.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9072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34499.32元(包括门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8720元、误工费19520元、残疾赔偿金105907.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90726.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项目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58528.56元,合计赔偿378528.56元(抵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抵扣罗伟已支付的109084.38元,实际还应支付259444.18元。抵扣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与罗行另行结算)。由被告罗伟赔偿原告鉴定费980元(已付清)。上列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罗伟承担723元,此款限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财务室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曾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晴 来自